一个瓶身独特的饮料容器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当某品牌试图将其产品外形申请为三维标志商标时,却遭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这一现象并非个例,而是反映出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存在明确的法律禁区。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及相关审查标准,部分三维标志因其固有属性,本质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因而被明确排除在可注册范围之外。理解这些“不得注册”的情形,对企业在品牌布局初期规避风险具有现实意义。
三维标志商标区别于传统平面商标,其以立体形状、包装或产品本身构成视觉识别要素。然而,并非所有立体形态都适合作为商标使用。2026年商标审查实践进一步强化了对功能性特征的排除原则。若某一三维形状系为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必需,或能显著影响商品成本或质量,则该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例如,某公司曾尝试将一种具备特定散热结构的电子设备外壳申请为三维商标,但因该结构直接关联设备性能,被认定为“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最终不予核准。此类情形的核心在于防止通过商标权垄断技术方案,从而妨碍行业正常竞争。
除功能性限制外,通用性亦构成三维标志不可逾越的红线。若某一立体形状已成为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产品形态,即使某企业长期使用,也难以获得排他性权利。例如,某食品企业曾就其巧克力块的长方体造型提出注册申请,但审查部门指出,该形状属于糖果类商品的常规几何形态,消费者不会将其视为来源标识,而仅视为商品本身的自然呈现。类似地,标准瓶装水的圆柱形瓶身、普通螺丝的六角头结构等,均因缺乏显著性而无法注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企业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若基础形态本身不具备区分来源的能力,仍难以突破法律设定的门槛。
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易被忽视的情形:三维标志与商品自身密不可分,导致消费者无法将其与商品功能分离认知。例如,某玩具厂商设计了一款动物造型的积木,其整体外形兼具装饰性与拼接功能。尽管该造型具有一定创意,但因其同时承担产品使用功能,审查机关认为公众更可能将其理解为玩具本身而非商标,故不予注册。这提示企业,在产品设计阶段即应区分“美学设计”与“商标标识”——前者可寻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后者则需满足商标法对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双重要求。2026年审查指南亦强调,三维标志是否具备“第二含义”需结合长期、广泛、一致的使用证据综合判断,单纯的新颖性不足以支撑注册。
- 功能性三维形状不得注册,包括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结构特征;
- 通用或常见的商品立体形态因缺乏显著性,无法作为商标获得保护;
- 三维标志若与商品功能高度融合,消费者难以将其识别为来源标识;
- 即使经过长期使用,若基础形态本身属于行业惯常设计,仍难获准注册;
- 美学功能性(如提升商品吸引力的设计)同样可能构成注册障碍;
- 三维商标申请需提供多角度视图及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具备识别功能;
- 与商品包装一体化的立体形状,若未形成独立识别作用,通常不予核准;
- 2026年审查趋势更注重实质判断,避免形式化接受缺乏商标本质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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